(2016)苏0583民初14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叶与周荣华、孙良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叶,周荣华,孙良梅,江苏凌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027号原告:张叶,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毛建明,男,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俞婧,女,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荣华,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孙良梅,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江苏凌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路373号。法定代表人:顾秀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叶诉被告周荣华、孙良梅、第三人江苏凌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蔷薇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华和第三人凌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昆山市花桥××新村××室,建筑面积为130.03平方米,及012室的车库面积约8平方米,总房价95万元。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于2015年7月19日上午付给被告655000元房款(含定金5万元),下午被告要求再支付5万元。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8日付房款29万元,应扣除已付的5万元,实际应当支付245000,原告付房款的同时要求被告将钥匙交付给原告,而被告人躲起来。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协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车库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荣华未作答辩。被告孙良梅辩称,只要周荣华将我的婚前财产7万元和周荣华借我女婿的1万元还给我,我就可以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至周荣华个人名下。第三人凌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2014)花民调1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上载明,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的住房和昆山市XX镇XX新村XXX号楼XXX室、XXX室的车库的产权归被告周荣华、孙良梅所有;上述房屋系周荣华的父亲周文明的房屋动迁所得,李秀英系周荣华的母亲。2009年3月17日,被告周荣华和孙良梅登记结婚,2015年3月17日,被告周荣华和孙良梅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上未对位于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的住房和昆山市XX镇XX新村XXX号楼XXX室、XXX室的车库进行财产分割。2010年6月8日,位于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的住房和昆山市XX镇XX新村XXX号楼XXX室车库登记于第三人凌风公司名下,现上述房屋暂未办理产证至被告周荣华和孙良梅名下。2015年7月19日,原告张叶(乙方)和被告周荣华(甲方)签订《昆山腾达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荣华将位于昆山市花桥××新村××室和195幢012室车库出售给原告,其中406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0.03平方米,购房总价为950000元;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95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第九条:补充约定:①乙方于2015年7月19日付给甲方房款陆拾伍万元整(含定金)现金。②乙方于2015年9月18日之前付甲方房款贰拾玖万元整,同时甲方把该房钥匙给乙方。③余款壹万元整到产证过户当天乙方给甲方。④甲方于该房产证办下来一个月内过户给乙方,如甲方故意拖延视为违约,需赔偿乙方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已已付房款计算)。⑤以协议为准。⑥此房屋买卖由甲乙双方自行商定,如双方有异议自行解决与中介无关”。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孙良梅未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追认。现涉案房屋未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明,原告提供2015年7月19日的收据两份(其上有案外人昆山腾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收条一份,其中编号为7000895的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张叶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系付购XX镇XX新村195号楼406室房款(现金)”,其中编号为7000896的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张叶人民币伍仟元整系付购XX镇XX新村195号楼406室房款”,其中收条载明:“今天收房子款定金50000元,收款人周荣华李秀英196号406花苑小区”,证明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705000元。被告孙良梅对收据和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其没有拿到钱。再查明,2017年1月17日,本院向花桥动迁办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其上显示,位于昆山市花桥××新村××室的动迁款项已结清。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孙良梅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购房款655000元是在中介处直接将现金给周荣华,定金50000元是以现金交给周荣华和其母亲,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孙良梅陈述,只要拿到钱,其可以配合周荣华办理产证至周荣华名下。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收据两份、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动迁安置核定单、房屋拆迁协议书、婚姻信息查询、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和质证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及车库过户手续的诉请,其一,经2014年12月26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涉案房屋及车库的产权归被告周荣华、孙良梅所有,但被告周荣华、孙良梅在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分割;其二,2015年7月19日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上没有被告孙良梅的签字,事后也未经孙良梅确认,庭审中,被告孙良梅也未表明其愿意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及车库过户至原告名下;其三,对于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交付,原告仅举证两张收据和一份收条,并陈述其系现金交付购房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被告孙良梅陈述其未收到购房款;其四,涉案房屋及车库仍登记在第三人凌风公司名下,未办理产证至被告周荣华、孙良梅名下。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及车库仍处于所有权归属不明晰的状态,且原告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涉案房屋及车库并不具备过户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及车库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045元,公告费990元,共计183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胡蔷薇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