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立华与宋桂红、薛广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华,宋桂红,薛广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974号原告:韩立华,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艳,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利,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桂红,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薛广旭,男,1973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晓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立华与被告宋桂红、薛广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艳、李建利,被告薛广旭、宋桂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车辆停运损失38690.00元(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0月21日共计53天,每天730.00元;轮胎8条、水箱一个200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吊车费20000.00元/3×2=13333.33元,以上合计75023.33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9日5时0分许,闫术启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内蒙古多伦县去河北省唐山市,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围场县龙头山镇龙头山村八组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驶入右侧路外树苗地侧翻,造成路产、树苗、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绝交警部门将事故车辆拖走,强行将车辆扣押在事故发生地。经多次协商,二被告拒绝放行,并将原告车辆的8条轮胎占为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薛广旭、宋桂红辩称,2016年8月29日,闫术启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驶出路面驶入右侧路外树苗地侧翻,造成被告树苗地树苗、围栏损失,交警认定被告闫术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曾在2016年9月7日到场拖车,并将冀B×××××车拖走,因涉及从地里往外吊车,必然造成被告树木的二次损失,对于二次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并不存在强行扣车的行为。原告主张返还冀B×××××车及轮胎八条系无理之诉,被告没有扣押原告车辆也没有占有原告轮胎。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原告韩立华起诉主体不适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9日5时许,闫术启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内蒙古多伦县去河北省唐山市,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围场县龙头山镇龙头山村八组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驶入右侧路外树苗地里侧翻,造成路产、树苗、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术启驾驶机动车辆过度疲劳,违法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宋桂红、薛广旭先后出面与交警、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原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同年9月2日被告方将车辆损坏的围栏修复,致使原告无法实地看护车辆,造成该车辆丢失轮胎八条、水箱一个。同年9月7日,原告在交警的支持配合下租赁了施救车辆,但是被告方薛广旭出面只放行了主车冀B×××××车,拒绝将挂车冀B×××××车吊出。同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起诉后,原被告经协商,原告才将挂车吊出。该车辆停运期间的每天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30.00元,停运日期应从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之日算起至起诉之日结束,计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23日,为十五天,停车损失应为10950.00元。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吊车损失,按一次计算为7000.00元,2、停运损失10950.00元,3、评估费3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0950.00元。另,闫术启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原告韩立华。此车是原告通过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行驶证为唐山市开平区星光货运有限公司,至2016年6月10日原告将车辆价款全部还清,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在公安交警的指挥下,配合原告将受损车辆及时吊出事故现场,然后根据车辆驶入苗圃地造成的实际损失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告不应干涉原告在事故现场看护车辆,制止原告将事故车辆吊离苗圃地,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停车损失、吊车费用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轮胎、水箱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作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另二被告辩称原告韩立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桂红、薛广旭赔偿原告韩立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9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国芳审 判 员 赵云山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曲百慧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拉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