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军与卢敏、花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卢敏,花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789号原告:王军,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敏,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花传云,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固始县农商行职工,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军诉被告卢敏、花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殿峰,被告卢敏、被告花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令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卢敏为偿还别人欠款于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借两笔借款共计30万元,其中一笔20万借款标注利息为月利率3%,借期为四个月,一笔10万元借款标注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匀以无钱还款为由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卢敏辩称,两笔借款属实,是因为我欠别人款到期未还而向原告借的款还帐,只是其中一笔20万元借据上的还款时间不是我写的,且借贷利息月息3分过高。被告花传云辩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卢敏借原告两笔贷款的两张借据上担保人均是我签名,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当时替被告卢敏担保时,我不知道该两笔借款是新贷还旧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人不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31日,被告卢敏因欠程××借款到期未还而向原告王军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外债,并向原告王军写下借据两张,一张为借款20万元,月息3分;一张为借款10万元,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借款人及担保人愿意以本人全部财产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时止。借款人卢敏、担保人花传云均在借据上签名和捺印。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概括如下:1、被告卢敏辩称其中一笔20万元借据上的还款日期是原告所写,且利息过高;2、被告花传云辩称其担保时不知道是借新贷还旧贷,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1个争议的事实,原告承认还款日期是自己所写,但被告卢敏知道且捺有指印,利息3分过高,原告同意按月息2分计息。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第2个争议事实,原告辩称,《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是指主合同当事人双方,而在本案中原告显然不是原来主合同当事人一方,被告花传云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辩解成立,被告花传云应对被告卢敏借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军要求被告卢敏、花传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中约定月息3分计息的部分借款利息过高,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9条第一款、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花传云对被告卢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被告卢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秦超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