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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6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红印与李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印,李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5民初606号之一原告(反诉被告):张红印,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学涛,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红印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李学涛向原告(反诉被告)张红印提起买卖合同纠纷的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原告起诉和被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红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和被告(反诉原告)李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200元,并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河南省嘉鑫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该公司自2013年5、6月份开始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直到2015年左右。在此期间公司向被告销售防水材料,原告作为该公司业务员与被告洽谈业务并且成为朋友关系。至2015年被告尚欠嘉鑫公司涂料款14200元,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仍无能力偿还,经协商原告同意先行代被告偿还给公司。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实质上形成了借贷关系。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至今尚欠122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学涛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被告向原告嘉鑫牌购买防水隔热材料,所欠原告的货款。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反诉原告李学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共计210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春天至2016年期间,反诉原告因做防水施工工程需要,从反诉被告处分批购买嘉鑫牌防水隔热材料,在反诉原告承揽的工程中使用。反诉被告销售的防水材料承诺“使用防漏十年”,但是,反诉原告使用该材料施工工程已经有多户出现漏水,仅柏舍、宋村、韩庄、显化寺就有五户出现漏水,导致反诉原告返工,为此多支出21000元。另外在邢家湾镇政府的项目也因此至今一直在反复维修,导致至今未给付反诉原告40000余元施工款。为此,反诉原告多次找到反诉被告协商解决,但反诉被告都置之不理。故反诉至法院。反诉被告张红印辩称,反诉被告并非该反诉的适格主体,与反诉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反诉被告所就职的河南省嘉鑫涂料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仅是该公司业务员,其本人并未与反诉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如果反诉成立,反诉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损失数额,以及该损失与嘉鑫公司出售的货物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证明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红印向被告李学涛销售嘉鑫牌防水材料,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尚欠货款14200元未付,后被告给付2000元,剩余1220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张红印起诉称,因其是河南省嘉鑫涂料有限公司业务员,向被告销售嘉鑫牌防水材料,为被告向公司垫付14200元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2000元,剩余12200元至今未偿还,该款是借贷产生。被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欠货款条,并且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一直向被告销售嘉鑫牌防水材料,被告直接将货款给付原告,与河南省嘉鑫涂料有限公司无关,并提出买卖合同的反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是河南省嘉鑫涂料有限公司业务员,为被告向公司垫付14200元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款是借款,原告仅提交欠款条一张予以证明,原告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作为河南省嘉鑫涂料有限公司业务员,代表该公司向被告销售嘉鑫牌防水材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垫付货款。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款条系原告出具的欠货款条。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是因借贷产生,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原告未变更其诉讼请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红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丽云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人民陪审员  郭兴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书 记 员  武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