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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1与张某某2、张某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063号原告张某某1,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张某某2,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顺城区。被告张某某3,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张某某4,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张某某1诉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凤敏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5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9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某1与被告张某某2、被告张某某3、被告张某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6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某1与被告张某某2、被告张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张某某5与金某某系原配夫妻。婚后共生育子女四名,分别为长子张某某2、长女张某某3、次子张某某4、次女张某某1。被继承人张某某5与金某某拥有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双阳北路房产一处,建筑面积51.21平方米。被继承人金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某某5由张某某3、张某某1伺候一直到去世,被继承人张某某5于2013年12月10日在抚顺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将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张某某5个人所有的份额及应继承金某某的份额遗留给张某某1、张某某3。后被继承人张某某5于2017年2月23日去世。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4就房产分割方式发生争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继承人张某某5名下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双阳北路,建筑面积51.21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2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3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我父亲与母亲有两处房产,分别于1983年、1991年动迁,现两处房产都在。原告和被告张某某3并没有一直照顾被继承人张某某5,2016年12月被继承人张某某5到我家附近租房子住,是我照顾了两个月零10天,在去世前,才搬到原告家去住。在被继承人张某某5去世之后,被告张某某2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我了。被继承人张某某5去世比较突然,之前身体一直很好,而且去世前意识清醒。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5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某某2、长女张某某3、次子张某某4、次女张某某1。被继承人金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某某5于2017年2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某某5与金某某去世后留有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双阳北路(建筑面积:51.21平方米)房屋一处,该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某5名下。被继承人张某某5于2013年12月10日留有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与妻子金某某是原配夫妻,婚后共生育子女四名:长子张某某2、长女张某某3、次子张某某4、次女张某某1,现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妻子金某某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死后我至今未再婚。我们共同所有房屋一处,该房屋坐落在顺城区双阳北路(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5,建筑面积:51.21平方米)。为防止我过世后因上述房屋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我自愿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份额及应继承妻子金某某的份额遗留给我的长女张某某3、次女张某某1二名女儿分别一个人遗嘱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本遗嘱为保密起见我不找遗嘱执行人。”同日,抚顺市公证处对该份遗嘱予以公证,并作出(2013)抚证民字第28689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与各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价值为8.5万元。另查,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大泉眼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介绍信》一份,载明:“金某某的父亲金凤礼、母亲曹现兰在我村叁拾年前已去世,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又查,庭审中,原告与各被告自认被继承人张某某5的母亲董秀芬已于1975年2月17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某某5的父亲已去世,因年代久远,已无法查询档案。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1提供的证据有:注销户口证明、死亡医学诊断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抚顺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档案查询明细信息、遗嘱、公证书、介绍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张某某5与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金某某去世后,在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子女,同时被继承人金某某配偶张某某5其时尚在世,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应当对于被继承人金某某遗留的遗产均等分配。综上,被继承人金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去世后,涉诉房屋继承方案应为张某某5拥有60%份额,原告张某某1、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4各拥有10%。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某5拥有60%的份额,该份额系其个人财产,其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被继承人张某某5于2013年12月10日定立遗嘱将涉诉房屋属于其所有的份额指定由原告张某某1、被告张某某3继承,该份遗嘱经抚顺市公证处公证,且被继承人张某某5生前未订立其他公证遗嘱,故本院认定被继承人张某某5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综上,原告张某某1与被告张某某3对于涉诉房屋各自法定继承10%、遗嘱继承30%,共计每人分别继承涉诉房屋40%;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4对于涉诉房屋各自法定继承10%份额。案涉房屋原告与各被告均认可价值为85000元,原告表示要房屋且愿意给付被告折价款,被告张某某3、张某某2没有异议。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及各方当事人实际需要原则,遂以争议房屋归原告张某某1所有,由其给付被告张某某3房屋补偿款34000元;分别给付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4房屋补偿款8500元为宜。关于被告张某某4抗辩二被继承人去世前曾表示将涉诉房屋归其所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某某5名下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双阳北路(建筑面积:51.21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张某某1继承所有;二、原告张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3房屋补偿款34000元、被告张某某2房屋补偿款8500元、被告张某某4房屋补偿款8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1、被告张某某3分别承担260元,被告张某某2、被告张某某4分别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闫 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