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孟文月与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文月,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463号原告:孟文月,女,194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红,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县,系原告孟文月之子。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军,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系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文月与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红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军、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文月及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文月要求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孟文月乘坐董瑞驾驶的冀E×××××号11路公交车自守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大厦,因董瑞突然刹车,导致原告摔伤,后经冀中能源邢台矿务局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肱骨近端骨折。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辩称,1、被告司机是为躲避违章而采取的紧急刹车措施,司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2、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合同中关系中,被告只承担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不明确,赔偿数额偏高,应重新认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司法意见书、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和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未实际住院,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鉴定机构不能代替医疗机构出具营养期鉴定意见。原告出具的护理人员4个月的误工期限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应参照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90日的护理期限来确定。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原告孟文月乘坐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董瑞驾驶的11路公交车(车牌号为冀E×××××号),自守敬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大厦时,因董瑞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孟文月摔伤。2016年9月4日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显示:孟文月左肱骨近端骨折。处理:左肩悬吊制动,口服药物。2017年3月10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6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文月,左肱骨近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2017年5月20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39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文月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孟文月伤后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花去医疗费1768元。原告孟文月在治疗过程中由原告儿媳任世英照顾、护理。邢台新视点广告有限公司出具任世英工资表和证明,证明原告伤后由任世英护理,任世英的工资状况及扣发工资情况。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孟文月年满74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孟文月乘坐被告公司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出行,原、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方,负有将乘车人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被告公司驾驶人员操作车辆过程中紧急刹车,导致原告人身遭受伤害,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在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司法医学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出具护理人员任世英的2016年6月-8月份工资收入状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孟文月的护理费用按345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予以确定。交通费酌情给付200元为宜。原告孟文月的损失为:医疗费1768元;护理费10350元(3450元÷30天×90天);营养费2250元(30天×75元);残疾赔偿金16944.40元(28249元×6×0.1);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32912.4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文月经济损失32912.40元;二、驳回原告孟文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费350元,由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继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若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