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536号原告郭某,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7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见面。2007年农历11月16日。我与被告在未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7日,为了给孩子上户口,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孩张某2,××××年××月××日生男孩张某3。被告与其父母经营水果摊,我打工挣钱养育两个孩子。二人经常因为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等问题争吵闹矛盾。2016年10月,因孩子费用问题吵架生气,我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给我7万元的共同财产。被告张某1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3、我不同意将两个孩子抚养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1于2007年农历11月1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7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女孩张某2,××××年××月××日生男孩张某3。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在举行婚礼四、五年之后,补办婚姻登记,可见两人在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的磕磕绊绊在所难免,产生矛盾及时化解,多从自身找原因,学会换位思考,双方做到互谅互让,今后仍有可能和好如初。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为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赵广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