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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宇涵与陈泽健、陈发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涵,陈泽健,陈发军,吴秀兰,黄福聪,黄启省,丁艳丽,陈志轩,陈积虎,王雪兰,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鄄城县箕山镇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570号原告:陈宇涵,男,2006年9月生,汉族,学生,住山东鄄城县。法定代理人:陈积轻(原告之父),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鄄城县。法定代理人:孙春香(原告之母),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斌(原告姑父),男,1991年1月出生,汉族,市民,大学文化,住菏泽牡丹区。被告:陈泽健,男,2003年6月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陈发军(陈泽健之父),男,1965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吴秀兰(陈泽健之母),女,1971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黄福聪,男,2004年10月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黄启省(黄福聪之父),男,1978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丁艳丽(黄福聪之母),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陈志轩,男,2004年7月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陈积虎(陈志轩之父),男,1980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雪兰(陈志轩之母),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住所地: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冯加超,校长。被告:鄄城县箕山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周彬,该校校长。原告陈宇涵与被告陈泽建、陈发军、吴秀兰、黄福聪、黄启省、丁艳丽、陈志轩、陈积虎、王雪兰、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鄄城县箕山镇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涵法定代理人陈积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斌、被告陈志轩法定代理人王雪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亮、被告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泽建、陈发军、吴秀兰、黄福聪、黄启省、丁艳丽、鄄城县箕山中心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宇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0000元;2、保留原告后期治疗及美容整形所产生的损失之诉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宇涵及被告陈泽建、黄福聪、陈志轩均系被告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学生,属未成年人。2016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陈泽建、黄福聪、陈志轩在玩耍时将过路的原告陈宇涵额头砸伤并致眉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陈宇涵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陈泽建、黄福聪、陈志轩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发军、吴秀兰、黄启省、丁艳丽、陈积虎、王雪兰分别系被告陈泽建、黄福聪、陈志轩的监护人,应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赔偿责任。被告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疏于管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系被告鄄城县箕山镇中心学校的下属机构,因此被告鄄城县箕山镇中心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能依法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陈志轩、陈积虎、王雪兰辩称:原告与诸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所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应划分责任比例,被告陈志轩方垫付的37804元,在扣除应承担的损失后其超出部分由被告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和被告陈泽建、黄福聪、原告及其家长予以返还。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志轩、黄福聪、陈泽建与原告陈宇涵等均是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的学生。2016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陈志轩与几位同学,在学校角落里捡拾校园内的砖头,丢着玩,原告陈宇涵途经该地点,致使原告陈宇涵被砸伤。此后,在原告陈宇涵治疗期间,陈志轩方支付了37804元。结合上述事实,被告陈志轩方认为:一、被告鄄城县箕山镇完小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原告陈宇涵与被告陈泽建、黄福聪、陈志轩均是在校儿童,该学校有教育、管理、安全保护职责,原告是在该学校课间时间受伤,该学校未尽到安全防护职责,在操场建筑施工尚未竣工情况下,没有及时清理操场上的建筑垃圾,也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划分禁止出入的危险范围,学校为迎接上级检查召开全体教师会议,对学校秩序、学生无人管理等,才导致陈泽建、黄福聪、陈志轩玩耍砖块致伤原告。二、被告陈泽建、黄福聪、陈志轩及各自家长应承担次要同等责任。理由:该三人在具有安全隐患的操场上实施丢砖块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游戏,疏忽可能伤及他人,而导致原告受伤。三、原告及家长应承担一定责任。理由:原告在具有安全隐患的操场上玩耍,无视他人在实施丢砖块、具有安全隐患的游戏,而跑向游戏场所,才导致自己受伤。陈泽建、陈发军、吴秀兰未答辩。黄福聪、黄启省、丁艳丽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福聪及家长的赔偿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福聪均为箕山镇完小学生,2016年11月30日上午第三节课后,陈宇涵被其他同学在玩耍时不慎扔伤,当时黄福聪与其他同学一起在校园休息,陈宇涵的伤与黄福聪无任何关系,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辩称:学校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学校出台了措施,禁止学生上操场及教学楼附近,因为存在安全隐患,操场还没有建成、教学楼正在施工,要求老师做好宣传工作,要求各班同学严格遵守,在发生事故的过程中,我校已尽到责任。2016.11.30上午,大课间时校长正在给所有教师开会迎接检查,黄福聪和陈泽健不听教师教育在操场玩耍,其中黄福聪说陈志轩帮忙,陈志轩从陈泽健手中接过碎砖块,随手扔掉,无意中砸到在操场玩耍的陈宇涵,这时有同学反映此事,校长停止会议并委派两位老师迅速带陈宇涵去医院,并且通知了陈宇涵家长,我和相关老师去医院看望了孩子,当天晚上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尽到了管理责任,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鄄城县箕山镇中心学校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宇涵提交的证据:1、被告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校长冯加超和被告陈泽建、黄福聪、陈志轩班主任出具的证明一份;2、医疗费单据8份,病例2份、××例1份;3、原告陈宇涵的户口页一份,4、护理人员户口页各一份,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系,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5、营业执照两份,孙春香的营业执照登记日期是2017.1.9日,但是原告受伤日期2016.11.30日,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证明孙春香的职业、收入,不确认为有效证据;张春利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确认为有效证据。6、交通费发票写有时间的发票代码为137171694382的7张发票、代码为137011692002的发票1张、过路费发票2张与本案有关联系,具有客观真实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他不予确认。7、营养费发票一组,未显示所购营养品种类和数量,不能证实营养费支出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陈志轩提交的证据:1、原告在山大二院的住院费单据3份,器械收据1份,与本案有关联系,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2、提交24张车票,其中2016年12月8日、17日公共汽车发票2张及2张公交车发票具有客观真实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票额为100张的发票20张无时间及起止点,不确认为有效证据。3、陈志轩代给原告治疗的花费清单一份,系被告陈志轩方单方陈述,对方提出异议,故不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提交的证据:公告一份,系其单方出示,无法证明改公告已实际张贴,故不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宇涵与被告陈泽健、黄福聪、陈志轩均是被告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在校小学生。被告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操场附近教学楼施工刚完毕,在学生操场上散碎留下少许砖块未加清理。2016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正值大班空休息时间,学校校长冯家超利用该时间召集全体教师开会,室外未安排老师监护学生活动。被告陈泽健、黄福聪、陈志轩去学校操场玩耍,被告陈泽健与被告黄福聪玩耍散落在操场的砖块,二人争夺砖块过程中,被告陈志轩也来到操场玩,被告黄福聪叫被告陈志轩过去帮忙,被告陈志轩走近二人,接过二人争夺的砖块,顺手扔掉,砖块恰好击中来操场玩耍的原告陈宇涵额头,将陈宇涵砸伤,该校校长冯家超听说后,马上派老师组织对原告陈宇涵救治,陈宇涵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宇涵被诊断为面部裂伤、眶骨骨折,陈宇涵住院一天,花费诊疗费1615.2元,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人员系原告陈宇涵母亲,农民身份。受伤当天原告在鄄城马爱云医院花费药费335.8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陈宇涵因伤势较重,转院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眶上壁骨折、皮肤裂伤,陈宇涵住院11天出院,花费医疗费31247.23元,该款由被告陈志轩方垫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时间2天,二级护理时间9天,护理人员系原告陈宇涵父母,均属农民身份。原告陈宇涵出院后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复查花费116元、在菏泽市立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17元。在原告陈宇涵治疗过程中,原告花费交通费866元,被告陈志轩支出交通费181元,原告及被告陈志轩主张还花费其他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支付被告陈志轩1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被告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原属被告鄄城县箕山镇中心学校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自2017年元月份起,被告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系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是该校校长冯家超,不再是被告鄄城县箕山镇中心学校的下属机构。本院认为:被告陈泽建、黄福聪、陈志轩三人课间时间在公共场合抢夺砖块极具危险性,三被告未考虑到周围环境,未尽到安全注重义务,并且被告陈志轩在取得砖块后未选择合适地点丢弃,随意扔掉,导致原告受伤事实的发生,被告陈志轩过错较大,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较大赔偿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泽建、黄福聪先行玩耍争夺砖块,并邀请被告陈志轩帮忙扔掉所争砖块,被告陈志轩取得二人砖块后随意扔掉,致使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被告陈泽健、黄福聪亦有一定过错,对原告损失各自承担较小的赔偿责任,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泽建、黄福聪、陈志轩均系未成年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各自法定代理人被告陈发军、吴秀兰、黄启省、丁艳丽、陈积虎、王雪兰承担。原告陈宇涵与被告陈泽建、黄福聪、陈志轩均系被告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在校学生,系未成年人,学校应该为学生制造一个安全的学习、活动环境,但对紧邻施工现场的操场未进行必要的隔离,又未指派专门人员进行看管,导致被告陈泽建、黄福聪、陈志轩随意出入操场玩耍施工工地遗留的建筑垃圾砖块,致使原告受伤事实的发生,被告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有过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较大赔偿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现系独立法人,不再是鄄城县箕山镇中心学校的下属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赔偿义务由其独立承担,被告鄄城县箕山镇中心学校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在本次受伤事故中,虽然原告不该去存有安全隐患的场所玩耍,但也是学校监管不力造成,原告过错较小,不宜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泽建、陈发军、吴秀兰、黄福聪、黄启省、丁艳丽、陈志轩、陈积虎、王雪兰、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具体数额为准,其超出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陈宇涵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1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期限因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原告陈宇涵护理人员系农民身份,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58元计算,原告陈宇涵住院天数12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3758元÷365天×1人×10天+53758元÷365天×2人×2天﹦20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陈宇涵未提交通费86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陈宇涵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按照县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12天=360元;原告关于主张被告承担自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原告系伤情尚未达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程度,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陪护人员伙食费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该费用发生的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陈志轩辩称自己在本次事故中责任不大,应承担较小赔偿责任,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志轩关于让原告及其他被告分担并返还自己责任外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被告黄福聪、黄启省、丁艳丽辩称自己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辩称自己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原告的伤害系他人造成,与学校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宇涵的医疗费2184元、护理费2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866元共计5468元,由被告陈泽健监护人被告陈发军、吴秀兰负担546.8元,被告黄福聪监护人被告黄启省、丁艳丽负担546.8元,被告陈志轩监护人被告陈积虎、王雪兰负担2187.2元,被告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负担2187.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陈宇涵;二、被告鄄城县箕山镇中心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陈宇涵与被告陈泽建、陈发军、吴秀兰、黄福聪、黄启省、丁艳丽、陈志轩、陈积虎、王雪兰、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泽建、陈发军、吴秀兰负担50元、被告黄福聪、黄启省、丁艳丽负担50元,被告陈志轩、陈积虎、王雪兰负担200元,被告鄄城县箕山镇大陈庄完小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李学法人民陪审员  仪忠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传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