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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何石发与马国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石发,马国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248号原告何石发,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宇,十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泉,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何石发与被告马国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石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马国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石发诉称:我与被告马国泉于2012年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机,2014年5月23日我的股份以15700元的价格合并给被告,让被告独立经营,当时被告答应2016年6月1日付清全款,并承诺如到期没有付清,将挖机全部抵押给我所有,2015年年底,被告只支付了40000元。直到2016年6月7日,被告又承诺到年底付清,可被告又违背承诺,被告多次违背承诺已无信用可言,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17000元及利息12000元(暂算至2017年4月底)。被告马国泉缺席未到庭,也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马国泉与第三人丁海生有一台小挖机合伙做工程,因被告马国泉与第三人丁海生资金紧张,约定由原告何石发出资120000元,付首付购买了一台大挖机,三人合伙做工程,被告马国泉与第三人丁海生合伙的小挖机原告也有份。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和第三人丁海生签订协议,大挖机折价350000元,小挖机折价120000元,小挖机归第三人丁海生所有,原告将挖机股份以157000元转让给被告马国泉,被告马国泉在2016年6月1日前付清157000元,若未能按时还清该款,大挖机给原告所有。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挖机转让款,2016年6月7日,经原、被告再次协商,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并承诺余款在农历年底付清,如未还清,余款按月息一分计算。后被告仍未能按时偿还欠款,原告无奈,具状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合同一份、欠条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原、被告合伙购买挖机做工程,后经协商原告将挖机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给付原告退股款157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退股款,双方经过再次协商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及未能按时支付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现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给付退股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转让挖机股份所欠款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欠条约定,余款农历年底付清,如到时未付清,余款按月息一分计算,则月息按一分计算应从被告最后付款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底,利息总额为362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石发欠款117000元及利息3627元(利息从2017年1月29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28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国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有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黄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