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黎意芳与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意芳,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909号原告:黎意芳,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何涛,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新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丁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黎意芳诉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甫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股金2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民间借贷资金占用年利率6%从2012年9月1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桂林金世邦农业生态园缺乏资金向社会集资,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2月6日两次向被告投资共计25万元。原告投资后,被告至今未对该项目进行开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据2张。被告金泰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交纳的是项目投资款金额;但是,原告是金世邦公司的隐名股东,被告作为代持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投资款无返还义务,且原告投资的项目目前未处于回报期,故不存在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形。被告金泰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金泰公司系桂林金世邦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为推进桂林金世邦农业生态园的开发以土地入股的名义向原告收取土地股金。2012年9月11日、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注入资金10万元、15万元,共计25万元。被告开具内容为“今收到黎意���交来桂林金世邦农业生态园土地股金”的《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编号№02098871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5万元、编号№03451198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0万元。此后,项目未动工建设,被告也未告知资金的使用情况。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系桂林金世邦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虽以土地股金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价款,并认为原告是桂林金世邦农业生态园项目的股东,但未提供有关该项目公司成立的证据以及原告持有该公司股权或者参与项目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被告的行为名为项目土地入股收取款项实为向原告借贷,双方事实上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对收取原告本金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以贷款名义约定利息支付,但被告事实上占用原告资金,当然产生法定孳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民间借贷资金占用年利率6%计算对应利息的请求,既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付款两笔,其主张从第一笔即2012年9月11日起算利息不当,应以付款日期分别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黎意芳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15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甫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蒋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