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董海华与张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华,张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057号原告:董海华,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张亚辉,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董海华与被告张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余借款13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期限及利息。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55万元钢筋款。2015年1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转款50万元,其中40万元是被告支付的购车款,10万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清息至2015年11月20日,余款135万元及余息,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亚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常有生意上的往来。2014年4月4日,原、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及利息。当日被告张亚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董海华贰佰万元(¥2000000.00).月利息壹分.张亚辉.2014.4.4”。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张亚辉的账户550万元,被告张亚辉当日又转入原告董海华账户340万元,另外10万元系原告欠被告材料款。该款到期后,原告又向被告购买了价值55万元钢筋款。2015年1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还款10万元,其中归还借翟伟光用于购车款40万元,并清息至2015年11月20日。余款135万元及余息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而拒不归还,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亚辉偿还借款13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董海华款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为8475元,由被告张亚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耀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李新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