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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动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秀章、韩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动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韩秀章,韩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6民初1139号原告:动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4号街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68151143E(1/1)。法定代表人:赵佳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顺民,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秀章,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韩军(韩秀章之子),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动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秀章、韩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动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安徽尚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安徽尚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允许原告在经营中使用“尚品宫纸上烧烤店”企业标识,并为原告配送相应的设备、提供餐饮技术人员、提供经营规范范本等。同时协议约定原告需支付67800元投资费用,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投资费用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安徽尚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67800元的投资费用,但安徽尚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协议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履行。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安徽尚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韩秀章寄送了《关于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事宜的函》,解除了与安徽尚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后经原告查询得知,2016年10月安徽尚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销,其股东分别是韩秀章、韩军。由于安徽尚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两被告未履行协议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对安徽尚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131889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韩秀章、韩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1项、第九条,约定争议由合肥法院管辖,韩秀章、韩军两人的户籍地和居住地(住所地)均在合肥市瑶海区,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韩秀章、韩军的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韩秀章、韩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龙军人民陪审员  孙宝玉人民陪审员  梁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明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的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