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房桂欣、王学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房桂欣,王学山,谭广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29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负责人:王新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桂欣,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被告:王学山,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被告:谭广勇,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房桂欣、王学山、谭广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桂欣、王学山、谭光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到期利息4404.73元,以及自2012年4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房桂欣、王学山、谭光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房桂欣、王学山、谭光勇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房桂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出与偿还的结算工具。该借款由谭光勇、王学山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到期利息4404.73元(计算至2012年4月25日)以及自2012年4月26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欠息情况表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房桂欣、王学山、谭光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房桂欣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房桂欣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万元,到期利息4404.73元(计算至2012年4月25日)以及自2012年4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谭光勇、王学山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谭光勇、王学山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桂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4404.73元(计算至2012年4月25日)以及自2012年4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12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房桂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