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邰金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金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847号原告:邰金玉,女,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玉,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邰金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玉、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16901元。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辩称:该车辆的修理费定损为16881元,应扣除残值20元;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起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扣除对方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我司承担50%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司需全部赔偿,要求原告转让追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邰金玉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产常州分公司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额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2016年10月1日21时,邰金玉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玉屏往三穗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568KM+00M上行线处时,DT166T号轿车与在前方发生故障停驶于应急车道(占用部分行车道)的由郑庆革驾驶的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AD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身左侧发生刮擦后,因苏D×××××号轿车失控碰撞正在路面检修车辆的郑庆革,造成郑庆革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庆革、邰金玉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6901元,残值作价20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邰金玉支付车辆修理费16901元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分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不计免赔额特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应属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苏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对该车进行定损并出具了车辆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6901元,扣除残值20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16881元。其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邰金玉保险金16881元;二、驳回原告邰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审 判 员 夏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