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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巧利与王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利,王显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2902号原告:王巧利,女,汉族,1974年12月20日生,住新安县。被告:王显国,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生,住新安县。原告王巧利与被告王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7日利息暂计45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7日,被告王显国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1个月,月息贰分。如到期不还,按每日300元支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拒不归还。被告王显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王显国因向原告王巧利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被告逾期不能归还,按每日1000元支付滞纳金。2010年7月27日,被告王显国再次向原告王巧利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5天,如逾期不能归还,按照每日200元��付滞纳金。被告父亲王占强代被告王显国于2011年3月12日、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7万元、2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显国向原告王巧利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王巧利亦履行了向被告王显国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显国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王巧利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原告王巧利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巧利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二、驳回原���王巧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王巧利负担675元,被告王显国负担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显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治国审 判 员  张 雯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