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彩儿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乔红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彩某,乔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地址:稷山县稷峰东街。负责人:李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彩某,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阿鹏,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稷山县西���镇中社村村委会推荐。原审被告:乔某,住稷山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稷山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彩某、原审被告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稷山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被上诉人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稷山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478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天数全部过高,不符合《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规定,误工费天数应为60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30天,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0元,每天按50元计算。被上诉人的入院诊断是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但住院治疗主要治疗了腰间盘突出,因而治疗腰间盘突出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性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彩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9月6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彩某驾驶大阳110摩托车,沿稷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正身医院门前路段时,与从正身医院出来在道路南侧逆向行驶的被告乔某驾驶晋M×��×××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晋M×××××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费用41708.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晋M×××××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额内不分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乔某予以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彩某驾驶大阳110摩托车,沿稷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正身医院门前路段时,与从正身医院出来在道路南侧逆向行驶的被告乔某驾驶晋M×××××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疗,2016年9月26日出院,病情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痛。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彩某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晋M×××××轿车在稷山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起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彩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乔某为原告垫付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稷山人寿财保公司在事故车MUE567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2933.46元,误工费150日×114.3元(农林牧渔业标准)=17145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护理费为114.3元×60天=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20天(住院天数)=1400元;2、鉴定费1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合计34136.46元。乔某垫付的2000元应当返还。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事故车晋M×××××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彩某的医药费等损失32136.46元(该32136.46元由总损失34136.46元减去乔某垫付的2000元所得);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事故车晋M×××××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偿支付被告乔某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对于被上诉人彩某的部分赔偿费用适用标准认定有所不当。尤其是对彩某误工费及护理费采用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明显不当。农林牧渔业收入系指专业从事该类行业的行业收入标准,而不是指任何农村户籍人员的收入标准,按本地区通行适用的标准,该两项费用应以每日80元计算为宜。对于各项费用计算的时间,因为有通过合法委托程序所作的鉴定报告依据,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合法性,故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仍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依据进行计算;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经查明,被上诉人彩某的伤情诊断仅为“软组织挫伤和外伤性头痛”,并未构成伤残,而且其入住的亦是在本县医院,以常理判断根本不可能产生太多的交通费用,但其在一审请求了13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了800元,而其提供的300元的鉴定交通费票据无论形式还是内容明显都存在虚假嫌疑,故对其交通费应予以酌减,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同时由于彩某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其它费用的计算标准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对三期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系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亦不属于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不应在赔偿总额中计算。综上,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应计算为,医药费:2933.46元,误工费:150日×80元=1200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护理费为60天×80元=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20天(住院天数)=1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4633.46元,减去原审被告垫付的2000元,稷山人寿财保公司应赔付被上��人彩某22633.46元。综上,上诉人稷山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事故车晋M×××××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彩某的医药费等损失22633.46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70元,由被上诉人彩某和原审被��乔某分别承担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被上诉人彩某承担14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承担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林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