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叶锋与王桂书、苏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叶锋,王桂书,苏风军,苏立花,苏雪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关会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叶锋,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桂书,女,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风军,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立花,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雪花,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层****室。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关会芬,女,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再审申请人王叶锋因与被申请人王桂书、苏风军、苏立花、苏雪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叶锋申请再审称:一、为了彻底查清本次事故中申请人与苏银海各自应负的责任,申请人在一审时特别申请法庭调取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测量的视频和相关资料,但是一审法院未予调取,造成事故原因未能查清,二审时申请人仍然要求调取,但是二审法院仍然未调取,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有二个原因,一是申请人驾驶的车辆通过路口,二是苏银海闯红灯通过路口。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过,苏银海闯红灯强行通过路口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有重大过错,应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本案应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规定由申请人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原审裁判由申请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在案件的审理中,应当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主体地位,对于当事人提出调取的证据要审查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案中王叶锋要求调取交警执行记录仪视频,以便推测行驶速度及是否闯红灯,二审法院认为此种推测结果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实王叶锋的主张,再行调取无实际意义,因此原审法院没有调取该证据并无不当。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邢公交认字(2015)第5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银海、王叶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一、二审判决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认定王叶锋应承担的损失比例正确,适用法律不存在问题。综上,王叶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叶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