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5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823黄夕宜与沙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夕宜,沙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823号申请执行人:黄夕宜,男,汉族,1958年2月2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沙新,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黄夕宜与被执行人沙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丹吕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沙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黄夕宜价款3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67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沙新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通知其于2016年12月21日到庭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4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沙新作出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16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财产线索时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2016年12月19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其下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2017年5月20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吕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虞 韵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朱建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