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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栾胜利与任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胜利,任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34号原告:栾胜利,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承永,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熠,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栾胜利与被告任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承永、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任熠向我偿还借款本金二十万元;二、任熠向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350元/天,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元)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期归还,每日违约金35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但余款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还。综上,原告认为,欠账还钱,天经地义。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事实成立,被告还款承诺及违约金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履行。现被告拒绝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熠未答辩。栾胜利提供借据及境内汇款查询单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任熠出具借据载明:今日向栾胜利借款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转账汇款,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按日一次性偿还清。若不按期归还,每日违约金¥35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任熠在该借据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7月29日,付款人栾胜利通过付款卡号×××向收款人任熠收款人卡号×××付款人民币400000元。任熠未到庭质证举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任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栾胜利与任熠之间债权债务明确,栾胜利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任熠应依约向栾胜利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已过,任熠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故栾胜利要求任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栾胜利要求任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栾胜利所要求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栾胜利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栾胜利偿还借款本金二十万元。二、任熠向栾胜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任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瑾婧人民陪审员  桂 华人民陪审员  魏金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肖秋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