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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5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5362王占楼与厉卫民、厉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楼,厉卫民,厉进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5362号原告:王占楼,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沪,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厉卫民,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厉进超,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王占楼与被告厉卫民、厉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卫民、厉进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占楼偿还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被告厉卫民的要求,从灌云农商银行东王集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3.2%)后借给被告厉卫民使用,到2015年12月11日给付利息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厉卫民、厉进超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厉卫民系灌云农商银行信贷员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厉卫民因需要资金要求原告王占楼以自己的名义于2014年12月1日两次从其工作的银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13.2%)交给其使用;2015年2月18日被告厉卫民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王占楼,2015年12月19日被告厉进超在该借条上签有同意转款、付利息的字样并书写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原告为此偿还该贷款并支付了11429.62元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引起诉讼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被告厉卫民、厉进超书写的借条一张、原告王占楼贷款据二张、原告王占楼支付贷款利息及还款凭证六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占楼从银行贷款后借给被告使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借条数额和银行约定的利息、还款时间足额向原告偿还,被告应以借款数额按年利率13.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厉进超在被告厉卫民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上签同意转款付利息的行为是被告厉进超与原告王占楼达成协议由其向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承诺,但同时不免除被告厉卫民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厉卫民与厉进超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卫民与被告厉进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占楼连带偿还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3.2%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厉卫民、厉进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吴立亮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季昌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