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尹万刚与柴景明、辛殿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万刚,柴景明,辛殿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587号原告:尹万刚,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景明,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辛殿豹,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尹万刚与被告柴景明、辛殿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被告柴景明、辛殿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柴景明、辛殿豹共同偿还欠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二被告以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还款时被拒绝。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柴景明、辛殿豹辩称,借条是我们书写,但没有借这笔钱。故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被告柴景明、辛殿豹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1枚,此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此借条是购买肖宏伟与原告共同经营沙场形成,后因肖宏伟反悔,借条未及时收回等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景明、辛殿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尹万刚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1394元,由被告柴景明、辛殿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建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王宇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