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本姚与彭保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本姚,彭保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399号原告:彭本姚,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杨硕,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龙,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保友,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叶集区,委托代理人:沈大全,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本姚诉被告彭保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忠、姚维连、人民陪审员李善桂组成合议庭,朱国忠担任审判长,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彭本姚的委托代理人杨硕、刘浩龙、被告彭保友的委托代理人沈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保友为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因开发金寨县金桂苑小区项目需要资金,被告便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400万元欠条,约定利息1.5分,此款分别汇入被告公司股东卢丙富账户。原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6年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和月息1.5分的事实。证明、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财务人员按照原告要求向被告指定收取借款的公司另一股东卢丙富帐户转款2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00万元借款后,将金桂苑项目二标段发包给原告挂靠的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和卢丙富。被告辩称,原告彭本姚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0月30日向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承揽工程保证金400万元是事实,但这是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与彭本姚之间的纠纷,与彭保友个人无关。此款纠纷应是原告彭本姚同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承包中的工程保证金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更不是原告彭本姚同彭保友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彭保友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营业执照、彭保友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及其金寨分公司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彭保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卢丙富身份证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清单等、彭俊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欠款属于公司债务,并由法人代表彭保友向彭本姚出具借条和约定支付利息。金寨县发改委(2014)14号关于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金桂苑小区建设项目备案意见,证明金寨县金桂苑小区开发建设的业主单位为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同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对金桂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书的112页对履约担保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开工前将400万元打入发包方专用账户,主体完工分批返还”,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同挂靠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协议中第七条约定履行保证金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汇入发包方公司账户”;2013年10月彭本姚将400万元作为工程建设履约保证金,由于金桂苑小区在立项审批期间,公司补偿彭本姚的利息损失,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保友于2014年1月28日向彭本姚出具借条并约定利率1.5%支付利息。在2014年5月彭本姚挂靠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金桂苑小区部分工程,此400万元按《建设施工合同》和《建设施工协议》的约定,转为彭本姚承包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保友为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因开发金寨县金桂苑小区项目需要资金,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便向原告彭本姚借款400万元,并承诺项目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签订时该借款转为履约保证金。2013年10月29日彭本姚的会计祝世明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鑫友置业公司另一股东卢丙富个人账户200万元,同日,彭本姚让彭万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卢丙富个人账户16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让彭万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卢丙富账户40万元,上述三笔400万元后均转入公司的账户,属于公司的收入。由于该项目未能及时审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彭保友于2014年1月25日以个人名义向彭本姚出具400万元欠条,约定月利率1.5%。2014年3月25日,彭俊松代彭本姚领取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金寨县分公司金桂苑售楼部支付12万元利息,此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彭本姚会计祝世明账户。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同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对金桂苑小区建设工程承揽建设合同,并在合同中对履约担保条款约定,承包人在开工前将400万元打入发包方专用账户,主体完工分批返还,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同挂靠安徽金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彭本姚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具体施工协议,该借款应转为履约保证金。后原、被告因工程款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彭保友偿还借款400万元本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彭本姚借款400万元给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属实,尽管彭保友以个人名义向彭本姚出具欠条,但被告彭保友系叶集试验区鑫友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的400万元均汇入该公司另一股东卢丙富账户,后均入公司账户,原告方收取利息12万元也由该公司支付,显然被告彭保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彭保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彭本姚要求被告彭保友偿还400万元本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本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彭本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国 忠审 判 员 姚 维 连人民陪审员 李 善 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谋坤(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