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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新乡县合河乡永兴拔丝厂与赵宁、秦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县合河乡永兴拔丝厂,赵宁,秦保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594号原告:新乡县合河乡永兴拔丝厂,经营场所:新乡县合河乡东北永康村。经营者:朱景新,男,194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祁瑞楠,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玲,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宁,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郭小方,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保国,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原告新乡县合河乡永兴拔丝厂(以下简称“永兴拔丝厂”)诉被告赵宁、秦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祁瑞楠、郭玲,被告赵宁及代理人郭小方、被告秦保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拔丝厂诉称:其与被告赵宁系冷拔丝供应关系,2016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供货抵押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赵宁供应冷拔丝,赵宁用所有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办公用具作为付款抵押担保,并约定货款于年底结清,同时由被告秦保国担保货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赵宁供应冷拔丝,但赵宁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秦保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核算,赵宁欠原告货款2339877元。原告催要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宁支付原告货款23398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秦保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对赵宁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办公用具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宁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辩称违约金没有约定,不应支持;抵押未进行登记,机器设备不全是赵宁的。被告秦保国辩称:一、永兴拔丝厂不是适格的原告,应以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二、原告提交的《供货付款抵押担保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1、协议中的供货方为原告,但签字的却是朱止营,朱止营不具有签订协议的资格;2、协议中约定以厂房抵押的内容,因厂房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约定赵宁在一年内不能全额付款、抵押物归原告所有的内容,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流质条款而无效;3、秦保国如承担担保责任,也是一般担保,且最高额保证为90万元。三、秦保国对赵宁20**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该欠条没有明确的债权人,不能证明对应的权利人就是本案的原告,且该债务总额为2339877元,超出了秦保国的最高额保证90万元的额度。四、赵宁与原告之间的主合同不存在,担保合同无效。秦保国自始至终没有见到赵宁与原告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即主合同不存在,因此,担保合同无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赵宁、秦保国签订的《供货付款抵押担保协议》,2、《租赁土地合同》,3、物品清单一份;第二组,赵宁20**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料款2339877元的欠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赵宁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厂房是案外人的,物品清单只是厂里现有物品的清单,物品中只有部分是赵宁的;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秦保国对第一组证据1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原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约从2014年开始,原告永兴拔丝厂向被告赵宁供应冷拔丝,赵宁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2016年2月26日,原告为甲方、赵宁为乙方、秦保国为丙方,就甲方给乙方供货付款事宜,签订了一份《供货付款抵押担保协议》,约定:1、甲方供乙方冷拔丝,由丙方担保,乙方应及时付款。如果乙方不能及时付款,愿用自己所有的厂房及厂内机器设备、原材料、办公用具等作为付款的抵押担保。如乙方在一年内不能全额付清款,则该抵押物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任意处分。2、乙方的厂房等抵押物(含秦保国担保)价值为100万元,乙方所欠甲方货款价值不得高于90万元。3、乙方结清甲方冷拔丝款的最低期限为每年的农历十二月底。4、如乙方无能力偿还甲方债务均由丙方承担。5、乙方的抵押厂房以甲方所持有乙方或丙方的土地租赁合同为准。协议签订后,赵宁将所使用场地的《租赁土地合同书》交给原告,并书写了一份物品清单。其后,原告继续给赵宁供货。2017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赵宁结算,赵宁给原告出具了欠料款2339877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要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赵宁交给原告的《租赁土地合同书》,是其父亲赵新洲与新乡县合河乡贾桥村村委会所签。在审理中,赵宁承认其所出具物品清单上的物品,只有7台制钉机是其自己的,其余均不属于自己所有;原材料现在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与赵宁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冷拔丝的买卖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赵宁交货,赵宁也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2339877元的欠条,赵宁应当按欠条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未付的货款2339877元。原告与赵宁对结算货款的期限有约定,赵宁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赵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农历十二月底)到期日的次日起,即从2017年1月28日起算;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与赵宁签订了《供货付款抵押担保协议》,但因为没有对抵押物进行登记,本院亦无法确定抵押物的权属,因此,对原告要求对物品清单中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赵宁认可属于其所有的只有7台制钉机,故,原告依法享有该7台制钉机的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主张物品清单上其他动产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供货付款抵押担保协议》约定在赵宁无能力偿还原告债务时,秦保国承担债务,是一般保证,因此,在赵宁不能偿还原告债务时,秦保国应依法偿还。关于秦保国担保的数额,《供货付款抵押担保协议》约定秦保国担保的条件是赵宁欠原告的货款价值不得高于90万元,因此,秦保国担保的债务数额应在90万元之内。赵宁称其与原告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秦保国的辩解,本院认为:1、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朱止营虽然不是原告的经营者,但其是原告经营者的家人,其代表原告签订协议时,秦保国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秦保国认为朱止营代表原告签字不具有效力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3、赵宁与原告虽然没有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买卖关系的存在,因此,秦保国以没有见到书面合同为由认为担保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秦保国认为其担保属于一般担保,且担保最高额为90万元的辩解,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赵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县合河乡永兴拔丝厂支付货款23398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398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赵宁不能清偿前款债务,秦保国在90万元的额度内对前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对赵宁提供担保的7台制钉机,新乡县合河乡永兴拔丝厂有权以7台制钉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7台制钉机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新乡县合河乡永兴拔丝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8元,由赵宁承担16010元,赵宁、秦保国承担9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俊道审判员  吕 敬审判员  赵书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荆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