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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4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易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易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344号原告:宁波易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340480039E)。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汇海路**号***幢12-3。法定代表人:邬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鑫,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丹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原告宁波易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丹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杨丹支付原告担保垫付款本息16903.40元,并支付利息1098.80(利息自每笔垫付次日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之后按此标准继续计算);2.被告杨丹支付原告违约金14160元;3.被告杨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杨丹向银行申请购车贷款,原告为被告杨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因被告杨丹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代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向被告杨丹追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银行贷款总额20%作为违约金,并支付垫付款自垫付之次日起按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原告因催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杨丹承但,该费用按照车款的5%计算,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同日,原告、被告杨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丹通过其在农业银行申办的贷记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本金金额为70800元,手续费费率为8%,分期期限为36期。后因被告杨丹未按约向农业银行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垫付担保款10709.30元,于2016年11月1日垫付担保款1967元,于2016年12月5日垫付担保款2095.84元,于2017年1月9日垫付担保款2131.26元,合计垫付16903.4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垫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担保服务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入帐回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担保服务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杨丹向银行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后,未按期归还透支款及手续费,致使银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清偿。被告杨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杨丹追偿,并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实际亦是对垫付款利息的约定,但垫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总计标准不应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虽符合合同约定,但已超出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丹支付原告宁波易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16903.4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451.2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丹支付原告宁波易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波易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宁波易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8元,由被告杨丹负担321元;被告杨丹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