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庆卫、朱习峰等与张家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卫,朱习峰,张家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496号原告赵庆卫,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新乡县。原告朱习峰,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原阳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丽,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歌,男,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新乡县。原告赵庆卫、朱习峰诉被告张家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卫、朱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张家歌因急需用钱向二原告借现金17000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当时约定:承诺到2015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金,月息为二分,如逾期不还,按每日3%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7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百分之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答辩人是被答辩人下面的包工头,当时答辩人给其本人的工人发工资时没钱,原告以答辩人借款的名义将工资垫付。那时答辩人不愿再借款条上签字,因自己无力偿还,被答辩人让工人担保,然后答辩人才签了借条。当时答辩人并不愿借这个钱,是工人围着要工资,所以答辩人才签了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款条一份。被告无任何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是被动借款。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家歌原系原告赵庆卫、朱习峰下面的包工头,后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支付被告95%的工程款,扣压5%作为质保金,该95%的工程款中包含工人工资,现剩余5%质保金原告也向被告结清。在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拖欠其工人工资,工人群体向被告索要工资,在此情况下原告借给被告170000元用于发放工资,并由原告签下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张家歌今借到赵庆卫、朱习峰现金壹拾柒万元(¥170000元)张家歌承诺到2015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月息为贰分)。如逾期不还,张家歌承诺按违约金3%日支付给赵庆卫、朱习峰。借款人签字张家歌身份证号码4107211987021736122015年2月9日”,下有担保人李庆锋等十一人签字。现张家歌未对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进行任何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赵庆卫、朱习峰与被告张家歌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条为证,因此赵庆卫、朱习峰据此借款条要求张家歌偿还170000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家歌辩称该借条不是本人自愿签署,但根据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证明,赵庆卫、朱习峰在如约向张家歌结清工程款后,张家歌因拖欠工人工资而被追债,在此情况下赵庆卫、朱习峰借款170000元给张家歌让其将工人工资发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合法有效,张家歌的不予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在借款条中双方约定为月息二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利息应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关于每日3%的违约金,原告有权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要求只能按照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家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卫、朱习峰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月息2%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张家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穆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师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