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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5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吉克达拉与沙马史布、沙库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达拉,沙马史布,沙库英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5民初34号原告:吉克达拉,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沙马史布,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沙库英燕,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吉克达拉与被告沙马史布、沙库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日在《四川法制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参加诉讼的相关法律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克达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马史布、沙库英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克达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沙马史布及其妻子沙库英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银行同期4倍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沙马史布在修建嘎日乡的万兴电站中,因资金短缺,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5分,被告承诺在借款5个月后归还原告借款,即在2013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同时,由被告在吉米镇的色依电站资产作抵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本金加利息共计125万元,并载明了还款日期。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先后分两次即2013年7月11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沙马史布转款80万元,2013年7月12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20万元给沙马史布,吉克所哈作为借款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的借款还款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但二被告都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沙马史布、沙库英燕未答辩和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进行了质证。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吉克达拉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沙马史布和沙库英燕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司法)》。拟证明通过农业银行卡转入80万元给沙马史布,通过《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司法)》转入20万元给沙马史布。4、农行卡号。拟证明沙马史布提供的农行卡账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并综合全案,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沙马史布在修建嘎日乡的万兴电站时,因资金短缺。2013年7月10日,被告沙马史布、沙库英燕和原告吉克达拉经协商达成协议,向原告借款,并提供了转入账号。同时,沙马史布、沙库英燕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吉克达拉处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元),还款时间定于2013年12月10止。此款由甘洛县色依电站资产作抵押。”见证人吉克所哈在借条上签名。第二天,原告用妻子(衣格仁罗)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县支行通过转账的方式,转80万元到沙马史布的账户。第三天,原告又用妻子(衣格仁罗)的银行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县支行通过转账的方式,跨行分四次,每次5万元,共计转20万元到沙马史布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但二被告都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不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因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实际借款本金是100万元,被告在写借条时,按月利息5%计息,每月利息5万元,按约定的还款期限5个月,将利息25万元,计入借款本金。还查明原告与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办理甘洛县色依电站的抵押登记。为核实转入账户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沙马史布在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县支行2013年7月11日、12日的交易明细。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3435民初34号之一〕,冻结被申请人沙马史布持有甘洛县小河电站财产份额300个千瓦(在申请人申请保全之前,甘洛县小河电站股份已被采取了保全措施,对未保全部分予以保全),冻结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裁定已执行)。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吉克达拉负担(待判决时再确定具体由谁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吉克达拉承认2013年7月10日的《借条》中包含25万元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7月11日、7月12日的银行转款等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吉克达拉出借给被告沙马史布、沙库英燕借款本金是100万元,25万元(按月利息5%计息)是5个月的利息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沙马史布、沙库英燕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借期内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超过部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部份,按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不能超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限。因借款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和7月12日转给沙马史布,因此,利息应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沙马史布、沙库英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吉克达拉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8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另外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二、借款本金10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止。三、驳回原告吉克达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和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沙马史布、沙库英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纪勇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舒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龚录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