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执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中心、张凤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张凤英,袁佳,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10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蔡宏,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系银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凤英,女,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袁佳,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兴业,职务不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张凤英、袁佳、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48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凤英、袁佳、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中心支付借款本金120021.9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系个人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纠纷,除涉案抵押房产外,被执行人张凤英、袁佳名下无其他房产。经本院通过相关银行、车管所、证券、房地产交易中心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确认,至2017年6月2日,被执行人张凤英、袁佳尚欠银行借款本金108021.93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根据2016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回购、上市交易均应向共有产权房所在地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不再由申请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办理。本案经适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故被执行人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中心不再负责涉案房屋的回购及代被执行人向银行偿还贷款。虽被执行人张凤英、袁佳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但根据判决及相关规定,本案不具备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作评估拍卖处理的条件。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沪0104执105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勇刚审判员 马怀茹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宋立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