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0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抚州市永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吴芳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市永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芳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422号原告:抚州市永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宸置业)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西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黎枝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志辉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偲越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芳芳,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崇仁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礼陂镇红星村桥背组14号原告抚州市永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宸置业)诉被告吴芳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宸置业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买受人)与原告(出卖人)签订一套位于龙梦沁园15#楼2001室(建筑面积共127.66平方米,房屋总价661279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同意按首付265279元,余款396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由于原告正举办优惠活动,双方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时付首付款20279元,余下首付款245000元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2016年3月5日之前付清。随后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借原告方245000元房款,并于2016年3月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每日五分利息计算。之后原告多次提醒和催促被告履约,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房款,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房欠款本金24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按月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芳芳未答��。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宸置业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龙梦沁园15#楼20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共127.66平方米,房屋总价661279元),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购房款首付265279元,余款396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方式。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举办优惠活动,购房首付款双方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只需付20279元,余下245000元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2016年3月5日之前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79元,被告向原告方项目经理刘东文(龙梦沁园项目负责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245000元房款,2016年3月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每日五分利息计算。龙梦沁园15#栋2001室。”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时间付清余下的245000元首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永宸置业与被告吴芳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尚欠的房屋首付款2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无相关法律依据,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芳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抚州市永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本金2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吴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喻日全审 判 员  万淑萍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