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传福与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福,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487号原告:孙传福,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紫光花园东幢网点1-2号。法定代表人:李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男,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孙传福与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被告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购房款1,633,874.00元;2、判令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300.18元;3、判令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房屋租金15,022.47元(自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4、判令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回购房款利息损失55,495.76元,以上合计1,727,692.41元;5、本案诉讼费由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孙传福与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65号A号地下商业街01幢00-1238室和00-1213室二处商品房卖给孙传福,房款总价分别为602,984.00元和517,217.00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2013年6月14日,孙传福与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65号A号地下商业街01幢00-1176室商品房卖给孙传福,房款总价为513,673.00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孙传福已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后,孙传福与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三份,约定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其出售给孙传福的上述三套商品房,协议签订六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孙传福1,633,874.00元购房款,孙传福协助撤销网签。同时合同约定,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次日起至本协议签订前一天,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计算后违约金为23,300.18元,合同上写的违约金有误。合同还约定,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给付孙传福房租金15,022.47元。按照2元/平方米计算,从合同签订至撤销网签备案期间。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房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标准计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孙传福诉讼至法院。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由于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商品房回购合同。争议房屋至今没有撤销网签备案,现仍登记在孙传福名下。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签署商品回购合同是响应政府的号召而为,非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孙传福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商品房回购合同中对给付房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孙传福仅仅依据合同第二条起诉给付房款是不合理的。三、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现条件未成就,孙传福的该项主张应予驳回。四、孙传福要求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300.18元无依据,因商品房回购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5,906.85元,故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违约金15,906.85元予以认可,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但该笔款项应与房款一并给付,现在还不具备给付条件。五、关于孙传福要求给付房屋租金的主张,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应当在撤销网签备案时进行计算,因现争议房屋仍登记在孙传福名下,没有撤销网签,无法准确计算租金,该笔款项应与房款一并给付,现在还不具备给付条件。六、孙传福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给付房款的时间约定不明,所附条件未成就,不存在因逾期付款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问题,孙传福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孙传福与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孙传福购买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65号A号地下商业街01幢地下1层213号和238号两处网点,网点总价款分别为517,217.00元和602,984.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房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2013年6月14日,孙传福与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第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孙传福购买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65号A号地下商业街01幢地下1层176号网点,网点总价款为513,673.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房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孙传福将三笔购房款交付给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孙传福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三份商品房回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孙传福购买的上述商品网点,回购房屋总价款1,633,874.00元,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完毕。第三条约定: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好全部购房款时通知孙传福,双方共同到吉林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撤销备案当天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孙传福。第四条:176号网点未约定违约金,213号238号网点约定违约金即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本协议签订的前一天,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为7,344.48元和8,562.37元。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购房款时一并支付。在本协议签订至撤销网签备案期间,孙传福同意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标的房屋并支付租金,176号和213号网点租金按照3元/平方米/日计算,238号网点租金按照2元/平方米/日计算,租金由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购房款时一并支付。商品房回购合同签订后,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孙传福支付购房款、违约金、租金等,孙传福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孙传福与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回购合同的约定,给付孙传福购房款、违约金及租金。关于房款的给付时间,本院认为,商品房回购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回购房屋的房款于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内容系对第二条内容的补充,并不改变双方在第二条中已约定的房款交付时间,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第三条抗辩双方对房款交付时间约定不明,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合同中第四条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虽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存在差异,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变更之后的违约金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违约金应按双方变更之后明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给付。孙传福主张的房屋租金,系双方约定,应与购房款一并给付。孙传福主张的回购房屋逾期未付利息损失,依据回购房屋合同约定,骏弘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6日前支付完毕,现逾期未付,构成违约,骏弘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赔付孙传福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自2016年10月16日起,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持本金1,633,874.00元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传福购铺款1,633,874.00元、违约金15,906.85元、房屋租金15,022.47元,共计1,664,803.32元;二、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传福购铺款1,633,874.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付,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孙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5.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孙传福负担283.00元、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92.00元,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惠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