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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金红与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XX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594号原告:金红,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红与被告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6月28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情、彭敏,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返还售房款48万元并赔偿损失2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办理渝北区*号房屋一套的相关事宜。但被告接受委托后,并未以评估价格出售房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XX辩称,被告代原告以48万元出售涉案房屋,是依照原告授权而定,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款项可以返还,但应当扣除原告的欠款及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按揭款。原告要求我方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的时效已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委托书、委托公证书、抗诉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民事判决书三份。被告依法提交了借条、购房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证明各一份。本院委托鉴定及评估后形成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渝瑞达[2016]房鉴字第115号《房地产司法估价报告及》及关于评估退件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1月12日,原告金红向被告XX借得款项,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上载有如下字样:“今向XX借到现金人民币13268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贰仟陆佰捌拾,并以名下所有财产作为还款担保,此借款以渝北区*(201房地证2009字第*号)作为质押,且该房屋已做委托公证。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XX有权行使公证书委托事项。借款日期:一个月,至2010年12月11日前归还。此借款人只用于家庭开销。如逾期不还,该借款与XX出售房屋收取的购房款项抵销。现双方约定:此房屋作价48万元(肆拾捌万正)作为出售价格。”该借条上“132680元”、“贰仟陆佰捌拾”及落款签名“金红”处均有原告捺印再确定。2010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人)向被告(受托人)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委托XX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们的名义全权办理渝北区*号的房屋的如下事宜:1、代为偿还上述房屋剩余贷款并领取相关结算证明;2、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3、代为领取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与房屋相关的资料;4、签订出售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代收售房款;5、办理上述房屋产权买卖的过户登记手续;6、办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乎续;7、办理上述房屋的物管及水、电、气、有线电视的过户手续;8、办理与上述房屋出售相关的一切手续;9、办理向评估公司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其评估价为售房价格。受托人在我们的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委托书属于不可撤销的。受托期限:至上述委托事项办完为止。委托权限:受托人有转委托权。”该委托书于2010年11月15日经重庆市公证处公证。2011年2月17日,被告代原告偿还了涉案房屋于兴业银行的剩余按揭贷款29.8万元。后,被告在未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以48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并一直持有该出售款。原告为追回房屋于2011年8月22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房屋出售合同无效。后该案又经历二审,直至2013年再审判决驳回原告诉求。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又多次以短信方式与被告XX协商涉案房屋处理方案未果。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在2010年11月12日的借条上签名确认时,借条上仅有第一段文字,并无第二段文字,第二段文字系被告事后私自加上的。后,原告基于其主张对第二段文字形成时间申请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借条》中第二段文字形成于第一段文字及原告签名确认之后。针对该鉴定结果被告称,第二段确实为其之后再加上的,但是加上的内容是与原告合意的结果。又因双方对涉案房屋应出售价格持不同意见,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估价。评估报告称:本次申请评估价值的时间点为2011年2月15日,因估价人员对过去时间点的装修无法鉴定,故该次估价未包含房屋内部装修装饰价值。评估结果:涉案房地产总值为58.48万元。后,原告再次申请对该房屋2011年2月15日时间点的装饰装修价值进行评估。但因评估公司无法准确对涉案房屋过去时点的房屋及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最终退回评估委托。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借条》上的第二段文字并非其与原告合意后添加。理由如下:1、经鉴定确认,借条第二段文字形成于第一段文字及原告签名之后。被告一直持有并掌控该借条的原件,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第二段文字系双方合意。而实际上,被告并未举示任何有力证据证明该抗辩。2、借条第一段中凡为记载数字的文字,原告均进行了捺印再确定。若第二段的文字真系被告与原告合意后添加,双方理应安照借条形成时的习惯要求原告就第二段中房屋作价的数字“48万元”及“(肆拾捌万正)”上捺印再确认。但事实上,第二段的数字部分并未捺印再确认。综上,《借条》中第二段文字系被告单方面添加,该段文字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应遵循委托权限办理委托事宜。涉案房屋经本院委托评估确认,房屋价值实为58.48万元,被告在未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或与原告达成出售价格合意的前提下,便以48万元的价格出售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损失金额为:58.48-48=10.48万元。而原告将涉案方位委托被告出售的初衷本即为保障被告出借款项给原告的债权的实现。被告又在出售过程中,为涉案房屋垫付了按揭款,故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售房款为:48-13.268(借款)-29.8(垫付按揭款)=4.932万元。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直至2014年8月期间,便欲以通过诉讼或短信方式主张并实现其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可见,原告在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便一直以积极的方式行使权利,本案原告之胜诉权并未消灭。故对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地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金红返还购房款4.932万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3日内赔偿原告金红损失10.48万元。三、驳回原告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迳付原告金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