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魏红波与赵国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波,赵国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549号原告:魏红波,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赵国成,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魏红波与被告赵国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波、被告赵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5368.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16时许,在康平县北四家子乡高家街村后陈组,被告赵国成与原告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花费医疗费2728.26元、鉴定费698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出院后经康平县公安局北四家子派出所处理,被告因殴打他人被派出所罚款200元。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国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殴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平县北四家子乡长沟子村魏兴奎的位于大坑地的两根垄承包地与被告赵国成的承包地相邻,后魏兴奎将此承包地转包给原告的父亲魏兴友。2015年魏兴友的承包地被他人耕种一根,魏兴友认为是赵国成将他的承包地耕种了,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6年4月28日16时许,原告顺便到大坑地去看自己家的承包地,发现赵国成雇佣的旋地司机马玉山将由其已经整理完毕的两根垄中的一根垄破开,于是进行阻挡。赵国成见状过来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推扯原告致原告受伤。2016年4月28日19时,原告入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枕部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左肘、左髋、右膝)、右胸壁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28.26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后经康平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69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因土地发生纠纷,没有得到解决。被告赵国成没有通过有关组织解决,就将已经由原告整理完毕的一根垄又强行破开导致双方矛盾加剧,继而在双方发生口角后又推扯原告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双方因土地存在纠纷,而纠纷并未得到解决又自行整理两根垄,导致矛盾加剧,原告对于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应当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728.26元,被告赵国成赔偿原告魏红波医疗费1909.78元(2728.26元×70%=1909.78元)。关于护理费,应当参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收入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被告赵国成应当赔偿原告魏红波护理费427.21元(37,127元/年÷365天×6天×70%=427.21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受诉人民法院上一年度相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应当参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收入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被告赵国成应当赔偿原告魏红波护理费164.39元(14,286元/年÷365天×6天×70%=164.3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被告赵国成应当赔偿原告魏红波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00元/天×6天×70%=420元。关于鉴定费,应当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鉴定票据计算,被告赵国成应当赔偿原告魏红波鉴定费488.60元(698元×70%=488.60元)。关于交通费,应当结合原告的治疗实际需求予以确定。被告赵国成应当赔偿原告魏红波交通费140元(200元×70%=140元)。综上所述,被告由于过错侵害原告身体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故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成赔偿原告魏红波医疗费1909.78元;二、被告赵国成赔偿原告魏红波护理费427.21元;三、被告赵国成赔偿原告魏红波误工费164.39元;四、被告赵国成赔偿原告魏红波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五、被告赵国成赔偿原告魏红波鉴定费488.60元;六、被告赵国成赔偿原告魏红波交通费140元;七、上述赔偿款合计3549.98元,被告赵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魏红波负担75元,被告赵国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