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薛秋恒与卢伟涛、王群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秋恒,卢伟涛,王群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584号原告:薛秋恒,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伟涛,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王群彦,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原告薛秋恒与被告卢伟涛、王群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秋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涛、王群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秋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000元);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伟涛与被告王群彦系夫妻关系。二人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王群彦名下转入4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核对,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5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息1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是“今借薛秋恒350000元整(叁拾伍万元整)月息1万元借款人卢伟涛王群彦2016年10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息,二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被告卢伟涛、王群彦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薛秋恒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复印件,被告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伟涛、王群彦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日从原告薛秋恒处借款4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核对,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确认,并约定了借款月利息为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后经原告催要本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伟涛、王群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卢伟涛、王群彦向原告薛秋恒借款400000元,原告依约向二被告转账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后未及时结清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月利息为10000元,已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上限,原告所主张以月利息10000元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计算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故依照原、被告签订“借条”的约定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二被告应按年利息24%计算,以35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实际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涛、王群彦共同偿还原告薛秋恒借款本金3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实际欠款数额,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秋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卢伟涛、王群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闫健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