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茂炬与蒋杰、唐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炬,蒋杰,唐联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337号原告:陈茂炬,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龙,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杰,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全州县。被告:唐联军,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原告陈茂炬诉被告蒋杰、唐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杰、唐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蒋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蒋杰现金1万元后,被告蒋杰出具了借据。担保人为被告唐联军,系被告唐联军介绍被告蒋杰给原告认识并自愿做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才借钱给被告蒋杰,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蒋杰、唐联军催付均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被告蒋杰、唐联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记载着借款人为蒋杰、担保人为唐联军的借据一张。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杰向原告陈茂炬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催告后仍未返回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唐联军自愿对该债务进行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杰归还原告陈茂炬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唐联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杰、唐联军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振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