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北京衣盛行制衣厂与北京八达岭滑雪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衣盛行制衣厂,北京八达岭滑雪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2230号原告:北京衣盛行制衣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法定代表人:王海勇,厂长。被告:北京八达岭滑雪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法定代表人:马勇敏。原告北京衣盛行制衣厂(以下简称衣盛行制衣厂)与被告北京八达岭滑雪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岭滑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盛行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达岭滑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盛行制衣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八达岭滑雪公司支付承揽款11700元及三年的银行利息1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八达岭滑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底,八达岭滑雪公司与衣盛行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衣盛行公司为八达岭滑雪公司900套雪服印制“八达岭滑雪场”字样,每套13元,总价11700元。衣盛行制衣厂按照八达岭滑雪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印制,并于2015年为八达岭滑雪公司开具了金额11700元的发票,但八达岭滑雪公司至今未给付衣盛行制衣厂该笔加工款,故衣盛行制衣厂诉至本院。被告八达岭滑雪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八达岭滑雪公司(甲方)与衣盛行制衣厂(乙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按照甲方要求,乙方将“八达岭滑雪场”字样按照字体大小排版、出底片、制版、印刷、转印到雪服,数量900套,每套均有上衣和裤子,上衣和裤子都需要印字,每套单价13元,总价117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将印制好字样的滑雪服交至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以网银方式全款支付给乙方,乙方为甲方提供由乙方开具的全款费用正规发票。合同签订后,衣盛行制衣厂依约完成了雪服字样的印制工作。2015年6月9日,衣盛行制衣厂为八达岭滑雪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1700元的发票两张。因八达岭滑雪公司尚未支付衣盛行制衣厂加工费,2017年3月2日,衣盛行制衣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衣盛行制衣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八达岭滑雪公司支付加工费1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衣盛行制衣厂提交的合同、发票存根复印件2张、录像光盘、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衣盛行制衣厂按照八达岭滑雪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八达岭滑雪场”字样的印制工作,并于2015年6月9日为八达岭滑雪公司开具发票,八达岭滑雪公司应当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故衣盛行制衣厂要求八达岭滑雪公司支付加工费11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八达岭滑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八达岭滑雪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衣盛行制衣厂加工款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北京八达岭滑雪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志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