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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镰松、田儒俊与凤凰县第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镰松,田儒俊,凤凰县第一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864号原告:杨镰松(杨子锋父亲),男,现住湖南省凤凰县。原告:田儒俊(杨子锋母亲),女,现住湖南省凤凰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柏,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凤凰县第一中学,地址:凤凰县沱江镇。法定代表人:孙建明,该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武,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镰松、田儒俊与被告凤凰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凤凰一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镰松、田儒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安葬费26944.5元、检查及车费5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5870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两原告之子杨子锋就读于被告279班(初一学生),由于被告在食堂管理方面欠妥,导致有些学生就餐时跑步进入食堂排队打饭,两原告也在279班的微信群中向该班班主任反映过此情况,但事后仍得不到改善;2016年10月13日下午放学后,杨子锋跑步进入食堂排队打饭,由于食堂的地板湿滑不幸摔倒,晚上下晚自习回家后两原告发现儿子身上有点脏并且裤子也开了口,便问其原因,才得知儿子在食堂打饭时摔倒的事实,并问其是否摔伤,杨子锋说没有什么事;第二天杨子锋照常去上学,晚上回到家之后约11点钟左右,杨子锋感觉有点头痛并要呕吐,两原告立即将其送到凤凰县人民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脑颅内出血,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两原告立即又将杨子锋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湘西州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与凤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一致,并建议将杨子锋送往省湘雅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5日约6点多钟,两原告将杨子锋送往湘雅医院,在抢救的过程中杨子锋不幸死亡;由于被告对食堂管理不善,且食堂的地板湿滑发生杨子锋在食堂打饭时摔倒致颅内出血不幸死亡的悲剧;两原告遭逢丧子之痛,在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打击,事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凤凰一中答辩,1、被告在对学生食堂的管理方面制定了较为完善的管理制度,不存在学生在规定就餐时间得不到饭吃的情形,确有学生在就餐时跑步进入食堂的情形,但这是学生就餐方式的自由选择;2、被告对学生食堂就餐秩序实行定时、定点、定人的现场管理模式,就餐时间均有学校行管人员在食堂内巡视,以维持学生就餐秩序;3、杨子锋死亡事件发生后,凤凰县公安局就将现场视频录像全部拷贝,从视频资料显示,在10月13日学生晚餐时间,初一学生食堂没有发生学生滑倒事件,原告诉称其子杨子锋在跑步进入食堂排队打饭时,因食堂地板湿滑摔倒不是事实;4���从原告提交的凤凰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均证实杨子锋是因脑颅内“左侧基底节脑出血并破入脑室”死亡;杨子锋的死亡是因自身的脑部病因所致,与被告的管理和场地设施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欲证明被告食堂管理不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只是家长间的交谈,不能作为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食堂管理不善的目的而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照片,欲证明杨子锋在校期间摔伤后检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上没有记载死亡是摔倒所致,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5日,杨子锋因头痛、呕吐到凤凰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颅内出血,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原告提交的责任书,欲证明杨子锋的死亡原因系在校读书期间摔倒所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5日,凤凰一中校长孙建明书写责任书,表述为“一中初一279班学生杨子锋同学在读书期间,因摔倒导致意外死亡,为此,一中应承担的责任,一中将全部负责”;且加盖有学校的公章;4、原告提交的光盘,欲证明学校食堂管理不善,导致杨子锋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杨子锋摔倒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2016年10月13日晚餐时,杨子锋在学校食堂摔倒的事实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的七年级总课程表及279班课程表,欲证明在2016年10月14日(星期五)下午第二节体育课中,杨子锋仍然能正常参加体育活动,身体状况无明显异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的推测,本院经审查,对2016年10月14日(星期五)下午第二节体育课中,杨子锋仍然能正常参加体育活动,身体状况无明显异常的事实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学生食堂值班表,欲证明学校在学生食堂就餐时段,安排有专人管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请法院审查,本院经审查,对学校在学生食堂就餐时段,安排有专人管理的事实予以认定;7、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欲证明279班班主任在接到杨子锋不幸消息后,对班上学生进行了详细的询问,没有证据证明杨子锋摔倒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是学校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而不予认定;8、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欲证明2016年10月15日,在原告家里所写的《承诺书》,是受死者家属胁迫所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是书写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所写的《承诺书》是受死者家属胁迫所致的目的而不予认定;9、被告提交的证明,欲证明作为事件参与者,两位证人均证明孙建明校长在2016年10月15日所写的《承诺书》是受胁迫所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是学校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而不予认定;10、被告提交的食堂监控光盘,欲证明2016年10月13日晚餐时段,初一年级学生食堂没有发生学生摔倒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该视频显示了2016年10月13日16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一中食堂四楼就餐的部分区域(未见饭菜窗口和部分角落),学生就餐时,男、女生均有跑动打饭、菜的情形,亦显示了学校安排有专人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杨镰松、田儒俊之子杨子锋系被告凤凰一中初一279班的学生。二、2016年10月13日晚餐时,杨子锋在学校食堂摔倒;2016年10月14日(星期五)下午第二节体育课中,杨子锋仍然能正常参加体育活动,身体状况无明显异常;2016年10月15日,杨子锋因头痛、呕吐到��凰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颅内出血,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杨子锋因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5日死亡;同日,凤凰一中校长孙建明书写责任书,表述为“一中初一279班学生杨子锋同学在读书期间,因摔倒导致意外死亡,为此,一中应承担的责任,一中将全部负责”,并加盖了学校的公章。三、被告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学习等方面有着较完善的管理制度,在学生食堂就餐时段,安排有专人管理,但2016年10月13日16时37分至17时23分的一中食堂四楼就餐的部分区域(未见饭菜窗口和部分角落),学生就餐时,男、女生均有跑动打饭、菜的情形。本院认为,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有较完善的管理制度,在对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学习等方面有着较完善的管理制度,在学生食堂就餐时段,安排有专人管理,但2016年10月13日晚餐一中食堂四楼学生就餐时,男、女生均有跑动打饭、菜的情形,杨子锋亦在就餐时摔倒,杨子锋因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学校领导亦迅即作出了承诺,学校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之子杨子锋作为一名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了一定的文化教育和安全教育,其在就餐时摔倒、且事后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是致颅内出血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80%);被告凤凰一中作为承担国家义务教育的机构,其对在校学生不仅负有教育的义务,而且还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由于被告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使得杨子锋就餐时在食堂摔伤后致颅内出血死亡,学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20%)。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杨子锋系非农业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1284元,故死亡赔偿金为625680元(31284元×20年=62568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丧葬费为26944.5元;3、精神抚慰金,杨子锋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学校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140524.9元【(625680元+26944.5元)×20%+10000元=140524.9元)】;被告辩称杨子锋的死亡与其管理和场地设施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凰县第一中学赔偿原告杨镰松、田儒俊因其子杨子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524.9元,此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镰松、田儒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凤凰县第一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兵权审 判 员  李小雷人民陪审员  龙梅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歌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