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钱忠培与上海娄氏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忠培,上海娄氏中医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3305号原告:钱忠培,男,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上海娄氏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娄玉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放,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林,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忠培诉被告上海娄氏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钱忠培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并明确不预缴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钱忠培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