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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更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元德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元德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265号罪犯刘元德,男,1959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莱芜市莱城区。现在泰安监狱服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5)莱城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刘元德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5)莱中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12日入监执行。该犯刑罚执行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山东省泰安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罪犯刘元德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元德在刑罚执行期间,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表扬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元德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九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经纶审判员  罗 斌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天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