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顾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56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原武进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孟元羊肉馆实际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系孟元羊肉馆实际负责人。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顾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舜溪中路46号其经营的孟元羊肉馆内,生产、销售添加有罂粟果的羊汤等食品。2016年11月11日,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馆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罂粟果463个(重1.45公斤)以及疑似添加有罂粟果的羊汤。经检测,羊汤的浓汤中检出罂粟碱、吗啡、可待因、那可丁成分;羊汤的淡汤中含有罂粟碱成分,均系有毒有害食品。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顾某1、顾某2、顾某3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行政处罚案件材料、扣押笔录及清单、清点及称量记录、物证照片、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含液相原始记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焦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均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顾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从被告人顾某某处扣押的罂粟果463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