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292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茂功与陈林功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功,陈林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879号原告:陈茂功,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0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陈林功,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6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陈茂功与被告陈林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功、被告陈林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茂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改变渠道导致渠水浸泡坍塌的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并判令被告将非法占用的水渠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为了扩大宅基地,建房时将两家之间的公用水渠占用,并将水渠移至原告西墙根处,因渠道不畅,多年来渠道不能顺畅排水,雨水汇集到原告墙基处,经雨水浸泡使原告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倒塌,经村委会、司法所、镇政府调解未果,2013年元月原告提起诉讼,经法庭调解,被告承诺疏通渠道,并赔偿2000元损失费,原告遂撤诉,但被告未履行承诺。2016年5月22日,双方因排水发生冲突,被告持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将原告戳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至今原告的宅基地成为废墟,不能建房,现再次提起诉讼。陈林功未提出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未占用水渠,水渠历史上就有,是原告用铲车将水渠填埋,多年矛盾形成后,原告多次对我殴打,请公正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住宅东西相邻,两家之间有条多年形成的南北走向排水渠,2012年3月被告翻建住房过程中,水渠出现排水不畅,2012年5月20日地区出现特大暴雨,雨水汇集原告住宅西墙基处,致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土坯墙房屋发生裂缝。2012年7月30日,再次出现暴雨,致原告房屋后墙及部分隔墙坍塌。村、镇、司法所多次组织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汇同西河镇司法所、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均从及时解决排水问题、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方面考虑达成了调解协议,其内容为:”一、自协议签订之日内由陈林功负责疏通水路,陈茂功负责将倒塌的房屋及墙体清除,陈林功家的出水路留在隔墙1米之外;二、两家之间南北走向砌一道16米的砖墙,费用8000元及陈茂功房屋损失2000元,合计10000元,由陈林功负担;三、受理费......”。后原告以赔偿损失过少为由未签字,并请求撤诉获准许,但相邻水渠无法排水至今,而该排水通道是被告家排水的唯一通道,原告西面住房全部坍塌,原告将坍塌物推移,现渠面全部填埋。2016年5月22日,后,被告因排水发生冲突,被告持刀致伤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对于双方争议的两家相邻公用的排水渠,在双方所持土地使用证确定四至中均无表述,但原、被告均认可相邻处排水渠系长期形成存在,只是对水渠距各自宅基界墙的距离说法不一。被告所持土地使用证中载有:”东邻闲地,距陈四九(即陈茂功)住宅1米......”可以推定原、被告两家之间有1米的合理距离,水渠既在该1米宽距中形成。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其财产损失不申请评估鉴定,同意按照2013年6月26日调解协议处理,被告则提出当初同意上述协议,但现在因长期不能排水致自己房屋下沉及西偏房墙体裂缝无法居住,遭受了经济损失,但表示不申请鉴定评估。上述事实,有双方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原告提供的损害现场照片5张、西河司法所调解笔录4页、本院2013年6月26日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翻建住房过程中,致与原告两家共用的排水渠出现排水不畅,虽就排水不畅的原因各执一词,但被告动工修建,对水渠的排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规划,事前缺乏与原告的有效沟通,致双方矛盾产生,被告对双方纠纷应负有主要责任。而原告对相邻纠纷缺乏正确的处理态度,在本院汇同相关部门积极调解中,负气撤诉,使本该早已解决的矛盾长期搁置,现再以相同请求重新诉讼。本院本应不做处理,但双方矛盾长期不予解决,且已发生治安伤害案件,可能导致矛盾的进一步的激化,特别是该水渠不加以及时疏通,将导致被告住宅排水将永远无法排出,给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留下极大的隐患,因原告未申请财产损害程度的鉴定评估,本院对其损失程度不能确定。但审理中,原告明确同意前诉的调解意见,被告虽提出了自己房屋受损害的意见但无反诉及申请鉴定评估,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双方纠纷,可参考前诉双方达成的协议,根据实际案情,合理裁决。据此,本院从维护社会和谐、化解邻里间的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二)项、(五)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二)项、(三)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茂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与被告陈林功两家东西间原水渠上填放的房屋倒塌泥土杂物清除;二、被告陈林功在原告陈茂功清除杂物后即日开始将两家间南北走向的水渠疏通至实现排水功能,水渠距原告陈茂功西墙界应留有70公分的防护距离;三、原告陈茂功在自家西墙界内砌一道南北走向16米长的砖墙,费用以2013年6月26日确定的8000元及原告陈茂功房屋损失2000元为准,合计10000元,由被告陈林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陈林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一兵人民陪审员  焦世才人民陪审员  韩太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瑾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