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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刘代洲、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代洲,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代洲,男,192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郑坝街**号。法定代表人朱万春,局长。再审申请人刘代洲因诉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乐山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行终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代洲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庭审质证和辩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乐山市社保局提交的证据捏造事实、弄虚作假,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对刘代洲有失公平公正。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提审本案并改判支持刘代洲在一审、二审中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刘代洲的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市社保局归还从从199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每月扣发养老金36元以及从2000年12月计算至2015年9月每月克扣158.84元的养老金。请求市社保局归还被克扣养老金并计入现有养老金发放的前提是市社保局的克扣行为存在,但刘代洲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2000年12月以前其领取的每158.84元的补贴系长药公司自行向退休职工发放,而不能证明市社保局实施了克扣其相应养老金的行为,故刘代洲的上述起诉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上述起诉。刘代洲申请再审时称,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该理由与一审庭审笔录载明事实不符,且该笔录有刘代洲的签名。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刘代洲起诉并无不当,二审维持一审裁定正确。刘代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代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代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欧阳丹东审判员 程  刚审判员 王 轶 贤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何 卓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