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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623号原告:潘某,女,195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新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仕龄,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汉族,1946年1月28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华、王仕龄,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被告离婚,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71年左右,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在部队服役,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徐某1,次子徐某2,均已成年结婚。被告于1978年从部队退役,退役之前,双发不在一起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念及孩子,一直忍让。双方退休后,双方关系更加紧张。2013年原告搬至父亲赠与的房子居住,双方分居。2015年,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2017年3月,被告又窜至原告居住处,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原告报案。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起生活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近年又变本加厉,致使原告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答辩称,其仅在1993年打过原告一次,原告所说2015年和2017年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不是事实,被告只是想带原告一起回家,相互有个照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婚后1973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徐某1,于1975年10月2日生育次子徐某2,现均已成年。原告现以被告对其实施家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2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情节,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双方育有两子,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为了子女的身心××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