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春香与刘国锋、徐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香,刘国锋,徐久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316号原告:徐春香,女,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如城街道紫竹园*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家云,如皋市东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国锋,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徐久燕,女,1979年3月3日生,汉族,××村21组7号。原告徐春香与被告刘国锋、徐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居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锋、被告徐久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香诉称,2016年7月28日被告刘国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徐久燕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被告刘国锋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赔偿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锋未应诉、答辩。被告徐久燕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刘国锋立据借条一份,交原告徐春香,载明:借条、今借到徐春香人民币两万五千元,现金交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不计息,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则每天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刘国锋,担保人徐久燕,2016年7月28日。被告刘国锋及被告徐久燕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此后,原告曾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徐久燕主张,要求偿还借款。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31日原告徐春香诉至本院,请求同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春香的陈述,原告徐春香提供的“借条”一份及与原告徐春香与被告徐久燕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国锋向原告徐春香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刘国锋及被告徐久燕至今未按约偿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春香要求被告刘国锋偿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系自然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被告须承担日千分之一即年36%的违约金,现原告不仅要求被告方承担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又要求被告方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徐久燕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刘国锋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法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徐春香在保证期限内主张,要求被告徐久燕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徐春香要求被告徐久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徐久燕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国锋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锋偿还原告徐春香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违约损失(自2016年9月1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参照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本院账户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32×××07)。二、被告徐久燕对被告刘国锋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徐久燕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国锋追偿。四、驳回原告徐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被告刘国锋负担(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如皋市支行,账号:32×××9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学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郝文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