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武某、张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张某1,孟某,马某,张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97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元氏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定路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7月18日羁押至正定县看守所,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1,男,1994年5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卢龙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25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7月29日羁押至正定县看守所,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男,1995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正定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95年2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1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靳寨派出所抓获,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7月24日羁押至正定县看守所,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男,1995年1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6)冀0123刑初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孟某、张某1、马某、张某2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1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刑终39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123刑初2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时许,被害人陈某1在正定县深度酒吧酒后强行拉拽酒吧女服务员王某,酒吧经理李某上前劝阻,陈某1不听劝阻,用手掐住李某的脖子辱骂李某。后酒吧保安焦某、马某、张某1、孟某等人将陈某1带出酒吧。在酒吧门前的马路对过,陈某1与李某继续争执,继而发生打斗,陈某1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左臂扎伤。后李某、焦某、马某、孟某、张某1、武某、张某2等人或持镐把、或赤手空拳沿酒吧对过的龙王堂路追打陈某1,将陈某1打伤。主要造成陈某1髌骨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陈某1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马某、孟某、张某1、张某2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1损失;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武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不再追究上述五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张某1、孟某、马某、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焦某、杨某、霍某、郝某、姚某、陈某2、王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折叠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张某1、孟某、马某、张某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陈某1负有一定过错。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孟某、张某1、武某罪责相对较轻,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诸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敬国审 判 员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