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文明、天津市新河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文明,天津市新河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9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明,男,住香港。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舒萌,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新河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奎广,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文明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新河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文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6)津02民终5718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理由:1.张文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张文明1947年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庄,属于该地区的原始农业户籍,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被申请人公司参加工作直1980年前往香港探亲并注销原户籍。被申请人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实施方案》等文件明确载明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范围包括曾经在集团工作过的,故张文明土地补偿费分配与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2.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土地补偿费分配实施方案》民主程序通过通过,现被申请人违反《分配实施方案》对张文明的土地补偿费不予分配,侵犯了张文明的财产权。3.本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4.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对该补偿费予以扣留的行为侵犯张文明的财产权,并非二审法院所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范畴。综上,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新河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系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是村民自治,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此种自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调整范围,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文明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文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代理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董声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