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董战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战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战胜,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干部,住洛阳市涧西区。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战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其本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孔祥伟,被告人董战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在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东升三中门口,被告人董战胜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曹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董战胜将曹某打伤。经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战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董战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董战胜驾驶车牌号为豫C×××××的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与联盟路口时,董战胜认为被害人曹某驾驶的车辆在前面阻碍了其行驶,遂超车并行隔着车窗玻璃质问曹某。后曹某驾车停在联盟路二十三中门口送完孩子准备离开时,董战胜到曹某跟前进行理论,二人发生纠纷,期间双方发生相互推搡,董战胜将曹某打伤。经鉴定,曹某外伤致面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其右小腿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面部及口腔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董战胜自动到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某与被告人董战胜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董战胜的亲属一次性赔偿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该赔偿款已向曹某履行完毕。曹某自愿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董战胜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建议本院对董战胜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战胜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战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战胜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某与被告人董战胜的亲属自愿达成协议,董战胜的亲属对曹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一次性赔偿,曹某对董战胜的行为予以了谅解,故对董战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战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赵西安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