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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柏中翠与被告曾庆亮、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中翠,曾庆亮,陈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941号原告:柏中翠,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1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曾庆亮,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3日,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住四川省成都郫县。被告:陈涛,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柏中翠与被告曾庆亮、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柏中翠的申请,于2017年4月17日追加了陈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中翠、被告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中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庆亮、陈涛给付原告下欠货款1849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丈夫谢荣从达川区杨家沟、二道沟等煤矿向被告供货送煤,被告收煤后未结清货款,只向谢荣写下欠条一份。2014年至2016年期间,谢荣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未果,后谢荣于2016年10月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诉讼来院,请求人民依法判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曾庆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陈涛辩称:对原告柏中翠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与被告曾庆亮系合伙关系。2016年10月28日,我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曾庆亮转款26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欠款,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柏中翠与谢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谢荣在达州市达川区杨家沟等地拉煤向被告曾庆亮、陈涛销售,截止2014年4月12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共欠谢荣煤款19899元,被告曾庆亮、陈涛向谢荣出具了书面欠条,该欠款两被告一直未给付。2016年10月7日,谢荣因车祸去世,原告柏中翠遂要求两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被告曾庆亮于2106年12月支付了原告1500元,其余18399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谢荣2016年10月7日去世后,原告柏中翠与谢荣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公证处对继承权公证,同日,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公证处出具了(2016)川达达证字第33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确认了谢荣的法定继承人有谢某1(子)、谢某2(女)、罗某(母)及原告柏中翠,并确认了谢荣的遗产由柏中翠一人继承。2017年2月1日,谢某1、谢某2、罗某三人书面承诺放弃继承谢荣生前债权,由原告柏中翠一人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公证处(2016)川达达证字第3370号公证书,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柏中翠之夫谢荣与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谢荣将原煤销售给二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下欠货款的义务。谢荣去世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原告柏中翠有权继承谢荣生前所遗留的债权,由于其他法定继承人已书面放弃了本案所涉债权的继承,因此,本案所涉债权由原告柏中翠一人继承,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涛庭审中要求扣减其支付给被告曾庆亮的2600元,因该2600元是被告陈涛直接支付给被告曾庆亮的,而并未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被告陈涛请求扣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亮、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柏中翠支付货款1839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8399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曾庆亮、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邹孟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