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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夏秋伟与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秋伟,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967号原告:夏秋伟,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师军,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夏秋伟与被告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夏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款122,2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砂石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砂石供应到雨城区雅康高速C3项目、318国道A合同段、雅康C5项目所在指定位置,并约定了供货类型、单价、货款给付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标准和要求供应10000立方的砂石后,因被告未按约定结清款项,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砂石尾款322,286元,于6月30日前付清”的欠条。其后,被告分多次给付了200,000万元的货款,剩余122,2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师军未作��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砂石购买合同》,2015年5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秋伟货款122,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师军负担。此费夏秋伟已缴纳,由师军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夏秋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雄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