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前明与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前明,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3民初665号原告:徐前明,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富,夹江县漹城法律服务所。被告: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住所地:洪雅县高庙镇七里南路576号。负责人:张有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徐前明与被告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徐前明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前明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徐前明负担。审判员 杨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雅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