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特尔德机械厂与俞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特尔德机械厂,俞玉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37号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特尔德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长桥中心小学对面。经营者:张小勇,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明、包新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玉锋,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特尔德机械厂(以下简称特尔德)与被告俞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尔德经营者张小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尔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其购买玻璃54534.3元,因原告暂时无力全额负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故先行主张其中17062.8元,保留追索余款的权利。被告俞玉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2014年3月7日、5月13日、6月20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5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上述货款金额共计17062.8元。原告称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根据被告电话要求供货,大部分送货上门,也有被告自提,双方均以现金结算,一般至年底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及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7062.8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特尔德机械厂价款人民币17062.8元及自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7元,由被告俞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欣代理审判员 沈 歆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茂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