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甄宝申、隆化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宝申,隆化县人民政府,徐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宝申,男,满族,1952年5月30日出生,住隆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化县兴洲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县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景林,男,汉族,1959年5月3日出生,住隆化县。上诉人甄宝申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初2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询问,甄宝申称其于2013年2月知道隆化县人民政府给徐景林颁发了隆唐集建(1997)字第0508号宅基地证书。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甄宝申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徐景林隆唐集建(1997)字第0508号宅基地证书,甄宝申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甄宝申诉请确认民事协议书合法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甄宝申的起诉。甄宝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该法解释的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2、从2013年2、3月份知道隆化县人民政府为徐景林颁发隆唐集建(1997)字第0508号宅基地证书时起,上诉人一直找政府解决,一直到2014年5月20日,由政府组织主管部门连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当事人签署了协议,这段时间就拖了一年半。后上诉人认为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在2014年底和土地部门及原审第三人交涉,随后又就签署的协议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耽误起诉期限是因为隆化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不作为导致的,上诉人一直找相关部门解决问题,但有关部门一直在拖延,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隆化县人民政府为徐景林颁发的隆唐集建(1997)字第0508号宅基地证书;判令隆化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称其于2013年2月知道隆化县人民政府给徐景林颁发了隆唐集建(1997)字第0508号宅基地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但本案上诉人上诉所述的相关事实和理由,并不能阻碍其直接对隆化县人民政府为徐景林颁发隆唐集建(1997)字第0508号宅基地证书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超期的责任不应由其来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甄宝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立超审判员 刘占魁审判员 邱振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简 毅 来源:百度搜索“”